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模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宇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黃夢華 被上訴人 趙欽中
趙欽遠 上2人共同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右銘 於民國102年間,係伊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個稱以姓名表示)均為伊股東;黃右銘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訴外人模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為伊子公司,趙欽中為模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黃右銘、趙欽遠為模力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提議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興建模力公司廠房。系爭土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356萬元,伊、模力公司各出資956萬元、400萬元,模力公司資金源於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代書表示基於稅捐問題不建議登記予伊,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3)。 嗣伊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竟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趙欽中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趙欽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右銘原合夥經營上訴人、模力公司,股權各1/3。伊等與黃右銘於102年間共同決議利用上訴人、模力公司資金,以伊等、黃右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其次,依合夥期間之帳冊(下稱甲帳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係記載為「股東借貸」,並於104年8月17日記載「股東各還100萬元」,可見伊等與黃右銘雖以上訴人、模力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實屬股東3人共有,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再者,伊等與黃右銘於107年6月27日終止合夥,約定上訴人分歸黃右銘取得,模力公司由伊等取得,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系爭土地之處理,足徵系爭土地屬伊等與黃右銘共有。另伊等與黃右銘於102年購入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模力公司資金所需,於103年5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抵押貸款900萬元,於107年拆夥後分由3人各承擔300萬元債務,伊等於109年8月27日各自償還所分擔之300萬元貸款債務,益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係伊等自己所有。何況,伊等於109年11月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3)出售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17日以仁武仁雄郵局18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3號信函)通知黃右銘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經黃右銘於109年12月31日以社東郵局53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35號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優先承購,亦足證系爭土地實為伊等與黃右銘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趙欽中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趙欽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右銘於102年間,係上訴人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均為上訴
人股東;黃右銘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模力公司,趙欽中為模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黃右銘、趙欽遠為模力公司股東。
㈡黃右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模力公司之股權,均各為1/3。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黃右銘、被
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該次買賣價金由模力公司支付其中400萬元,餘款由上訴人支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3
)出售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17日以第183號信函通知黃右銘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經黃右銘於109年12月31日以第535號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優先承購。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屬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因稅捐問題,由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出名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
1.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黃右銘、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該次買賣價金由模力公司支付其中400萬元,餘款由上訴人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照上訴人提出其所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29、31、33頁)存摺影本,登載:102年4月15日語音轉出200萬元、102年6月18日匯出款計206萬、於102年6月25日匯出550萬元,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由上訴人之A帳戶支付合計956萬元。惟縱以上訴人之A帳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原因關係不一,或基於借貸,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何況,A帳戶存摺影本,於102年4月15日轉出、102年6月18、25日匯出紀錄之空白處,均手寫註記「股東借貸」,系爭土地如屬上訴人實際出資買受,僅由被上訴人任出名登記人,A帳戶存摺豈有必要為上開手寫註記,故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其出資,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尚難採信。
2.其次,黃右銘於102年間,係上訴人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股東;黃右銘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模力公司,趙欽中為模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黃右銘、趙欽遠為模力公司股東;黃右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模力公司之股權,均各為1/3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及模力公司於102年間之股東,均僅為黃右銘、被上訴人3人甚明。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甲帳冊(見原審審訴卷第125頁),就系爭土地記載「股東借貸明細」,以及102年4月15日、102年6月18、25日借貸明細欄之數額,與A帳戶存摺之記錄大致相符;又甲帳冊於102年4月15日備註欄手寫記載「模登高雄銀行」,於102年6月18日備註欄手寫記載「模登高雄銀行支出」,於102年6月25日備註欄手寫記載「6/24模力貸款410萬、6/25支付土地尾款…」;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高雄銀行申貸短中期(擔保)放款額度700萬元,於102年6月11日申貸長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除移送信保基金間接保證外,另提供授信戶及保證人(即以黃右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高雄銀行於102年5月15日放貸200萬元、於102年6月25日放貸800萬元,該貸款於103年5月21日清償全數債務債務,並於103年5月22日辦理不動產設定塗銷乙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於103年5月20日為一銀設定抵押權,以黃右銘、被上訴人為保證人,經該銀行於103年5月23日放款900萬元,於104年8月18日清償貸款餘額本金761萬9,647元、利息1萬5,198元乙節,有一銀楠梓分行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07、111、113頁、原審卷第255至264頁),足徵由上訴人之A帳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款項來源,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黃右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貸款計1,000萬元所支付。
而該高雄銀行原貸款債務,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黃右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改向一銀轉貸900萬元為清償,且該一銀貸款債務係於104年8月18日清償完畢。依黃右銘、被上訴人均擔任上開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觀,此與單純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者,不負擔土地處分所生義務之常情有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等與黃右銘共有(應有部分各1/3),非借名登記者,與上開土地抵押借貸情形相符,應屬可信。
3.再者,觀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記載「模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模登公司,即上訴人)與模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模力)之三位股東黃右銘、趙欽中、趙欽遠(即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正式拆夥,模登公司隸屬黃右銘…,模力由趙欽中、趙欽遠繼續經營,爾後模登與模力經營、財務各不相關。立書人:黃右銘、趙欽中、趙欽遠(簽名)」等語,可見黃右銘、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就上訴人、模力公司拆夥時,上訴人分由黃右銘經營,模力公司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但系爭切結書未曾敘及系爭土地之任何內容。參以黃右銘證述:伊於系爭切結書簽名為真正,該切結書內容係趙欽中、趙欽遠所打,簽名時切結書內容打字已完成。107年5月31日之前,系爭土地已與 仲介 公司簽約要出售,伊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等土地出賣後再計算,所以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狀原放伊處,拆夥後伊有親自將土地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拿土地去借錢…,拆夥後向一銀的借錢,是個人借錢個人負責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等語;另黃右銘、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向一銀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各300萬元,彼此互為保證人。黃右銘、被上訴人部分於107年9月14日各放款300萬元,黃右銘於107年9月26日償還、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27日償還放款等情,亦有一銀楠梓分行110年8月12、3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117、129至209頁)。黃右銘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且於107年5月31日上訴人拆夥後,單獨取得上訴人經營權之負責人,要無虛偽陳述,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且其所述與一銀楠梓分行函覆資料相符,黃右銘上開所述應屬可信。黃右銘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拆夥時,既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如系爭土地實屬上訴人所有,黃右銘理應積極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明確雙方權益,並無必要等土地出售後,再與被上訴人為相關計算,然黃右銘除不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外,更親自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權狀予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擔保品,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得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為避免出名人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由借名者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悖,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不具借名登記關係為可信。
4.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3)出售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17日以第183號信函通知黃右銘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經黃右銘於109年12月31日以第535號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優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83、535號信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3至161頁);參以黃右銘於108年8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至模力公司群組,表示「土地的事有好的意見嗎」、「土地最好有一個底價…」、「況且,我才有1/3持分,土地又有借款,我都是弱勢」、於108年8月22日在同群組表示「我又不能把土地單獨賣了」等語,經黃右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卷279、281)。顯見黃右銘自107年5月31日單獨經營上訴人起,迄至108年8月間,經過1年餘,仍不曾爭執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與黃右銘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且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之第183號信函時,隻字未提借名登記乙事,反以第535號信函回覆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具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5.至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110年9月8日偵訊所述,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趙欽遠於110年9月8日偵訊雖稱:…系爭農地原本要作廠房,簽約時仲介才告知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伊等才登記在3個人名下。…財務報表記載3人各出100萬係要增資…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然趙欽中於同日偵訊亦稱:趙欽遠對農地資金處理不夠正確,當初用模登公司(即上訴人)的錢買這塊地,後來要把土地變成股東所有,才各出資100萬元,…是為了還錢給公司,土地貸款都還完了,公司需要資金,我們才借900萬元,每人各300萬元,各背300萬元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31、32頁)。趙欽遠於110年9月8日偵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自然人共有之緣由,固與仲介告知訊息有關,惟趙欽中於同日已更正趙欽遠關於系爭土地資金處理方式與用途,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既不存在借名關係,縱趙欽遠於110年9月8日偵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情形,或屬原始動機之一,然既經趙欽中即時更正,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