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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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台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卓其賢 上列請求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其賢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由諭知該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卓其賢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下稱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41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沒收除外)之判決,改判仍論請求人以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為諭知非常上訴確定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因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均誤認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1號非常上訴判決以請求人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受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有罪確定判決所量處刑期共1個月,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支付補償等語。
三、經查,⑴、請求人因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由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論以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請求人上開加重竊盜罪所處徒刑,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確定判決,疏未察覺請求人係在其少年所犯他罪刑之徒刑執行完畢3年後始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因而誤認請求人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乃就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41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上開違法部分,仍論以相同罪名,改科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上揭臺中高分院9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即請求人所犯妨害自由及本件加重竊盜等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且其中本件加重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已逾本院上開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期間。臺中地檢署就上開執行卷證雖因該署依法於98年10月21日銷毀在案,惟請求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另案妨害自由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請求人本件加重竊盜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累犯改判後,已簽結免執行本案,而無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量109執更387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⑵、請求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本件加重竊盜罪原合併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從因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之變動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本件以上述臺中高分院9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附表所載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2罪之刑度為基礎,依各罪刑度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計算本件加重竊盜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減輕之有期徒刑1月,請求人就該減輕部分實際執行完畢日數應為28日(計算方式:本件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另案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3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2月;比例計算結果〈減輕之刑期30日×12/13=27.69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為28日〉本件加重竊盜罪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為28日)。則請求人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非常上訴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就上述超逾執行之28日部分,核與上述請求補償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⑶、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聽取請求人之意見後,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違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請求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木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2,500元,及其父親已過世,家中仍有母親及兄姊,其目前未婚,亦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認其希望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補償8萬4,000元(3,000元×28日=8萬4,000元),其餘逾28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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