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高永桐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 高逢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1萬3,90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萬3,903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9,324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萬3,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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