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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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14號聲請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代理人 黃文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5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七味之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5日116,025元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