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江怡樺 被告 陳偉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為「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於理由欄亦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且於裁定之末註明不得抗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確係以裁定之方式為之,然本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標題卻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依原裁定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