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右轉彎車應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更正為「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自小貨車同屬轉彎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該自小貨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份,另除以下之補充說明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素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斯時告訴人 黃惠美 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行進,二車即同屬轉彎車,是告訴人黃惠美本應讓屬於右方車之該自小貨車先行,其疏未讓行,自亦與有過失。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一節,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情形,然本案車禍現場係屬一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 黃惠美斯 時固分別欲左右轉彎,然其等所騎乘及駕駛之機車及自小貨車並非對向行駛,亦非分別欲進入同一車道,即無該款情形之適用,是告訴人黃惠美本案並非因未讓左轉車輛先行,應係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即由被告駕車載送告訴人
宋鳳英 前往關山慈濟醫院急救,告訴人黃惠美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院就醫,嗣被告於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互為一致之供述。且告訴人黃惠美報案後,警員先撥打上開門號聯繫,然均無法接通,經告訴人黃惠美提出告訴後,警員於9月3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亦有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考,足認警員係因告訴人黃惠美報案所指,而知悉被告即為肇事者,並循線通知被告前來說明,是被告既非於警員尚未查知其真實身分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不能認被告係屬自首,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有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此後並無犯罪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然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再衡酌其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惠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已先行賠付些許款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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