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
97年11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不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93年5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3.5%計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息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息2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被告除攤還本金60,449元及利息繳至95年1月18日外,餘欠本金139,551元,屢經催討,迄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授信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64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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