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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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按3.36%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期間按4.57%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丙○○於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按4.28%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本息僅繳納至96年6月30日及96年7月3日止,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客戶欠帳電腦連線作業通知查詢單、電腦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12,238元(裁判費12,088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T30X2;┌─────┬───────────────┬────────────────┐│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自96年7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927,48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0.336%計算│││按年利率3.36%計算├────────────────┤│││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0.457%計算│││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7%計算│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914%計算│├─────┼───────────────┼────────────────┤│新台幣││自96年8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186,641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28%計算│││├────────────────┤││按年利率4.28%計算│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85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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