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投票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3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本案主刑部分已經於96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褫奪公權係自96年3月
2日起執行至97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尚未期滿,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3日,犯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並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又受刑人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褫奪公權部分係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亦即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定為原宣告期間之2分之1。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