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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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慎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柏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洪錫鵬 律師上1人甲○○複代理人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長期配合之原物料供應商,經被告訂購而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交付均經檢驗合格之「K-16」硬化劑3,456公斤、1,728公斤、1,72
8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及發票予被告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交付客戶對帳單請款,而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本應於請款後次月支付上開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979,776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扣除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折讓金額22,344元後,被告尚欠貨款957,432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而被告雖抗辯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貨品均經被告檢驗合格方才進貨,且亦僅為被告產品中之部分成分,被告應不得以其產品遭客訴具有瑕疵即主張係伊生產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況縱K-16硬化劑具有瑕疵,被告亦未在發現瑕疵時即向伊為通知,亦未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向伊主張減少價金,自已不得向伊請求減少價金,伊自仍向其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積欠原告貨款957,432元,惟伊向原告購買之K-16硬化劑自97年4月起即有多批品質異常情形,伊並因被告於97年8月15日至10月21日出貨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遭訴外人晉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毅公司)折讓529,200元,而受有損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6日、同年12月16日、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交貨,惟被告尚有957,432元之貨款仍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生產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致其遭晉毅公
司扣款云云,惟被告販售予晉毅公司之產品乃係其自行生產之A劑搭配被告生產之K-16硬化劑出售,而此二劑經晉毅公司自行混合使用後,出現完成面顆粒很多而重新施作、施工後顏色不同及超出標準用量很多等產品瑕疵情況,又超出標準用量很多是指上開兩劑混合後產生結塊之情況,此有晉毅公司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晉毅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監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施工不良有可能造成色差或是顆粒等語,以證人庚○○為被告員工,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出售予晉毅公司之產品乃係包含有自行生產之A劑,且施工不良亦可能造成晉毅公司客訴之色差、顆粒等瑕疵,則在證明被告所生產之A劑毫無問題或瑕疵以前,以A劑本身及混合後為施工之品質既均可能造成前述之完成面顆粒甚多等瑕疵,自難僅以晉毅公司使用被告產品出現前述之瑕疵即得認係原告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
㈡被告復抗辯晉毅公司當時使用之A劑批號相同,而K-16硬
化劑批號不同,因此應屬原告生產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方致施工後出現上開問題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乙○○到庭證述因其有在現場將同樣的A劑混合不同批的K-16硬化劑施作,隔天晉毅公司即反應沒有問題,因此知道是因為K-16硬化劑的問題等語;證人戊○○證稱當時主劑的批號是同一批,而硬化劑的批號不同,依其實務經驗同批者應為均質等語,然此諸結論僅為證人乙○○、戊○○以K-16硬化劑批號不同而推論所得,其並未經採樣送驗以確定其問題所在,且依前所述之施工品質亦有可能造成顆粒或色差,則此改善亦可能係施工方式變更所致,與K-16硬化劑批號是否相同即可能無關,是在無檢驗鑑定資料可供佐證之情下,尚不得以K-16硬化劑乃屬不同批號而認上開施工問題係其之瑕疵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應難以晉毅公司使用被告產品施工發生前述問
題而認原告生產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而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K-16硬化劑具有瑕疵,是其抗辯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固聲請鑑定K-16硬化劑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並通知 許司穎 到庭證明K-16硬化劑產品說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予被告,以確定兩造約定之「K-16」硬化劑品質而進行鑑定,惟其自陳留存之K-16硬化劑乃係97年8月9日、12月7日進貨,此顯與其所欲主張減少價金之97年8月15日至10月21日出貨者不同,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庫存之K-16硬化劑與其主張具有瑕疵即出售予晉毅公司者係屬同批硬化劑,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未經證明與本件請求減少價金之K-16硬化劑係屬同批之證據的必要,又本院既無庸進行鑑定,自亦無通知許司穎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957,432元之貨款,而被告又無因原告出售K-16硬化劑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之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7,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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