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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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栓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栓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花蓮縣消防局獲報派遣救護車到場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周栓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於告訴人 李富全吳信寬 獲報趕赴現場執行其等救護勤務之際,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嗣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先以雙手推警員脖子,旋即走至旁邊,並不斷以穢語辱罵之,顯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等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重大犯罪紀錄,然於99年間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被告經醫師告誡不得飲酒後,仍因有飲酒習慣,復於酒後當場先後實施本案各該犯行,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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