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並領有增資卡,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9日至93年6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
18.25%計算(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借款人即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約定書第11條),被告遲延本息時及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該約定書第7條)。上開借款被告除繳付本息至94年5月16日止,尚餘本金計176,46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08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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