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訊問被告甲○○、乙○○後,被告甲○○、乙○○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不符,另有共犯「 阿肥 」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者,本案遭竊之車輛多達20餘輛,且多數車主均遭被告2人及共犯恐嚇取財,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同日解除禁見,並於96年11月15日以被告甲○○、乙○○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以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及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4年6月。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判處刑責,再經訊問後,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本案遭竊之車輛及遭恐嚇取財之車主人數眾多,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目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6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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