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原處分意旨所載地點,然因當時警員攔查是自左後方追上攔停,並表示伊在距離攔停地點約100公尺前處闖紅燈,然警方取締違規應以正面攔車或拍照存證方式較具公信力,自後追上攔停之方式無法證明伊確實有闖紅燈,且警員既然追了100公尺才自後追上,伊懷疑警員是在很遠的地方看到伊闖紅燈,可能產生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吳威遠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停紅燈,結果異議人的休旅車就從伊的左邊開過去闖紅燈,伊就從後面騎過去自異議人的左邊示意他停車要攔查,攔查後異議人有停下來,伊表示後面是紅燈,因為當時路不大,所以異議人表示往前開到路邊再說,停到路邊之後,伊就跟他講他剛才闖紅燈,異議人表示他不是這邊的人,沒有注意到,之後伊就拿舉發單出來要填單,異議人還問是否可以開輕一點的條文被伊拒絕。伊記得異議人好像有說要去找親戚,但並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或伊誤判這種話,只是表示希望伊開輕一點的條文。闖紅燈是重大交通違規,本來就可以逕行舉發,沒有一定要在前方攔查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初時並曾供稱:伊對於當日有無闖紅燈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2頁),除與證人所述異議人並未當場表示並未違規等語相符外,亦顯然足認異議人除就員警舉發過程有所質疑外,實際上並非肯定當時自身並無違規。而證人身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自亦有甚多處理類似交通違規之經驗,若無顯然足以產生誤判之客觀情狀,本難遽認有何誤判之情形,又本件攔停時間為下午1時許,正值白日光線充足之時間,是本件客觀上應無足使證人發生誤認或誤記之情形,自應認證人所述之當日舉發過程與事實相符,故異議人確有如證人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之末復改稱:「(你究竟有無闖證人所述的紅燈?)伊沒有違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查,異議人於同次庭期既曾為前揭「不確定有無違規」之供述,且該供述過程係「(你的意思是當天你確認沒有闖紅燈,還是你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有無闖紅燈我沒有太大印象。」(本院卷第32頁),自顯屬異議人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後所為之回答,是其嗣後復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至異議人雖稱:警員既然追了100公尺才自後追上,伊懷疑警員是在很遠的地方看到伊闖紅燈云云,然此部經核均屬異議人主觀推測之詞,且證人既係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自左方身後駛出並闖越紅燈,已如前述,則證人為求兼顧來往行車之安全,先行等待燈號變為綠燈後始上前攔停異議人,而造成攔停之地點與實際違規之處有所差距,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此等情形當無從作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係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雖爭執本件舉發員警未以拍照等科學方式舉證其違規事實,然員警所謂之科學採證(即如攝影或錄影取證),固屬於認定違規事實之方法之一,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合法採證之方式,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既要準確又要清晰,並須以此為證,對於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故本件員警並未於取締當時為攝影或錄影存證,雖無法提出異議人違規之佐證,然員警亦非不能以目視之方式,為舉證異議人違規之合法方式。是以異議人空言爭執證人身為員警身分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卻未提出何等證人所述顯然有所瑕疵之證據可供參酌,自難遽以採為有利異議人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所執辯詞,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7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