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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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劉寶玉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任治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及第7089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債務人 黃金福 部分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之建物即同段1901、2069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均係原告劉寶玉於民國96年間基於房地委託管理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在債務人黃金福名下,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180號公證書可稽。意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係原告,而絕非債務人黃金福所有,惟被告等未查明上情,乃竟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自有未洽。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黃金福部分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屬有理由。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及第7089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黃金福部分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應撤銷,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拍賣。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對於執行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其所舉之公證書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理由詳述如下:
1.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目前登記於黃金名福下,依法即由黃金福享有所有權。且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2069建號為1901建號之增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應為190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原告既未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以不動產所有權為信託契約時,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縱使原告所提之公證書所述之信託契約為真,然因原告與案外人黃金福間未為信託登記,故亦不得對第三人即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而主張信託法第12條之抗辯權。況依信託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知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內容為何?以何人為受益人?如以原告為受益人,則原告若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規定可知,該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3.再者,本案依異動索引所載可知系爭執行標的物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案外人黃金福於94年8月10日自第三人 黃秀蘭 以買賣而取得,再佐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執行標的物花蓮縣花蓮市○○段1901建號建物,案外人黃金福於95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於95年12月2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原告起訴狀所附於96年1月18日始作之公證書卻約定:「一、甲方(劉寶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即將興建物(花蓮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暫時委託乙方(黃金福)代為管理…」,公證書內容即顯與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資料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況觀公證書之公證內容乃僅就「房地委託管理契約書」請求公證,並非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作成公證,是原告所提公證書,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4.執行名義以支付命令來執行,成立消費借貸是在信託行為之前,當時債務人為 劉信德 ,黃金福為劉信德之保證人,故聲請拍賣系爭黃金福之不動產。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之請求駁回。
(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黃金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信賴土地登記才為該設定,應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若主張訟爭不動產係伊所出資購置,暫以執行債務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執行債務人出具字據,承諾日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人,就令非虛,該第三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執此意旨可參。復按信託法第12條固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第三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該信託財產有移轉於他人所有,或受託人因而喪失占有,信託目的將無法達成者而言,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轉讓、交付之權利而言,是因強制執行致侵害該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占有者,始得提起此訴排除強制執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依信託法之規定主張自己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者,若非依上揭規定為信託之登記,即無從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債務人黃金福名下,並提出公證書為據,然系爭不動產未辦理信託登記,且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得以取得其所有權等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故依上揭說明,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合於信託法上之委託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適法。
六、本件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99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無理由,爰一併依法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