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借款,借款期限均為一年,且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時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利息分別繳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資料一件、繳款紀錄查詢單五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五件及繳款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借款,借款期限均為一年,且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時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利息分別繳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各一件及繳款明細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素徵~F0┌──────────────────────────────────────┐│附表│├──────┬────────┬───────┬──────────────┤│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百分之七點九│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壹佰柒拾伍萬│自八十九年八月二│百分之七點九│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元│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止││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柒拾伍萬│自八十九年九月十│百分之七點九│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佰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百分之七點九│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百分之八點五八│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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