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安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交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係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 陳錦宗 則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原應注意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防止其他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下一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丙○○,陳錦宗不知何故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證人丙○○、丁○○、 李澍威 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係受僱於伊在上開工地工作。伊為工地負責人,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下一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丙○○,陳錦宗不知何故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但堅詞否認就死者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並以死者陳錦宗係於地面工作,無須特別設置安全設施,且死者於該工地工作前,被告已確實要求進入工地應戴上安全帽,而於案發當日死者上工時亦確實戴上安全帽,事後不知何因,死者自行將安全帽扣環鬆脫,致生意外,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交
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係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工地工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下一樓空調主機室從事水電配管作業,為證人丙○○之助手,負責幫忙水管支架材料傳遞工作,於工作中不知何故倒地,頭部右後上方遭到碰撞,因未戴安全帽,致腦部與頭骨間之靜脈扯斷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一○○六○七○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澄高字第九七○三四七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死者陳錦宗受雇於被告在上開工地從事水電配管工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義務。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義務首須究明。
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我是從事水
管調架施工,陳錦宗是我的助理,他在地面上拿東西給我,我在施工架上面,如果我缺東西,陳錦宗就以手直接將東西遞給我」、「(檢察官問:陳錦宗當時站在何處?)他在工作場所的地面,當時我們是在地下一樓工作。」、「(檢察官問:陳錦宗發生意外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架上,所以我看不到。」、「(檢察官問:你如何發現陳錦宗發生意外?)我缺東西要他準備材料給我,我低頭看他,就看到陳錦宗躺在地上。」、「(檢察官問:你當時發現陳錦宗時,他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發現安全帽?)我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距離陳錦宗手臂約五十至六十公分,我忘記是左邊或右邊的手臂。」、「(檢察官問:發現意外時,最後一次看到陳錦宗是在何時?)是陳錦宗上一次準備材料給我的時候,距離意外發生時間僅有幾分鐘而已,當時我有看到他有戴安全帽,至於安全帽的扣帶有無扣上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案發時,你自己有無戴安全帽?)有。工地有規定要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是老闆發的,當時我所戴的安全帽是我自己帶來的。」、「(檢察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什麼時候戴上去的,有無看到?)有,我們下工地就會把安全帽戴上。」、「(檢察官問:陳錦宗何時戴上安全帽?)要下工地的時候。」、「(檢察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他自己的或是老闆提供的?)是老闆提供的,因為後來的員工都是老闆提供的。」、「(檢察官問:陳錦宗在案發當天的身體狀況?)在早上的時候,陳錦宗有手抖動的情況,在下午發生意外前陳錦宗的手也有嚴重抖動,他在鋸塑膠管時手也在抖動。」、「(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宣導要全程戴安全帽?)有,也會辦講習。」、「(辯護人問:沒有戴安全帽,如果被老闆看到會如何?)處罰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辯護人問:你在工作的過程中,有無看到陳錦宗有把安全帽拿下來?)有,但是我不知道在何時拿下來。我們有時會拿下安全帽擦汗或作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案發當
天死者有無戴安全帽?)我看到死者進入工地時有戴安全帽,帽扣也有扣上,但是我與他不同工作地點,後來他有無繼續配戴安全帽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帽扣如果沒有扣上,是否很明顯?)是的。」、「(檢察官問:你曾經在偵查中陳稱:《陳錦宗的工作沒有涉險所以不用防護措施,且要求工人要戴安全帽下去,但是當時陳錦宗有無扣安全帽就不清楚。》所述是否屬實?)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不知道事故發生當時陳錦宗有無戴安全帽。早上上工時我在簽到處有看到陳錦宗戴安全帽進入工地。」、「(檢察官問:剛才你說陳錦宗上工前有配戴安全帽,他的安全帽是何人的?)我們公司有放置安全帽提供給員工,但是陳錦宗所配戴的安全帽是何人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聚萬工程行的員工上下班是如何簽到?)我們在工地現場有設貨櫃屋,貨櫃屋內有簽到簿,上、下班都要簽到,簽到簿上也有寫上下班要配戴安全帽的字語。」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⒊查案發當日死者陳錦宗因不明原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業如上述,是死者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所致堪予認定。查被告於平日已明白要求員工工作時應配戴安全帽始得下工地,而於案發當日死者陳錦宗亦於下工地前已確實戴妥安全帽始進入工地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丁○○二人結證如上。本案案發時乃因死者於工作期間自行將安全帽帽扣解開,以致意外發生時,安全帽掉落在死者手臂五、六十公分處,死者頭部無安全帽之保護,因而頭部受創致死。被告既於平日員工工作時已明確要求必須佩戴安全帽始得進入工地,並提供安全帽供員工使用,且於簽到簿上記載應配戴安全帽之警語,而陳錦宗於案發當日上工時又已確實配戴安全帽始進入工地,則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㈡再者,本件死者陳錦宗係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
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上述,該死亡原因並非遭受電擊或因熱氣所致,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違該條款之規定,尚屬誤會。
㈢又被告為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
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雖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進行勞工安全自動檢查、未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違反行政法規定,或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但查上開違規事項與死者陳錦宗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案發日死者究有無配戴安全帽進入工地一事,證人丙○○最初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昏倒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係稱:「當時地面上有1、2塊模板料,還有工作燈及鑽孔機的電線」等語;另證人 鄭弼煌 於該所調查時稱:「災害發生當時我是聽到丙○○叫我,我才從北側牆過來,發現他倒臥在地上抽搐,丙○○上1樓打電話,我在陳錦宗旁邊、我沒有發現他有外傷,地上也沒有血漬。地面上除了一些電線外並無其他材料」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則供稱:「陳錦宗的工作沒有涉險,不需要防護措施,我們有要求所有工人要戴安全帽下去,但他有沒有扣上安全帽,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丁○○當時認為該場地工作不具危險性,死者陳錦宗進入工地根本未配戴安全帽。但證人丙○○於審理時竟稱:「我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離陳錦宗手臂約50至60公分」等語,而證人丁○○亦改稱:「我看到死者進入工地時有配戴安全帽,帽扣也有扣上」等語,證詞前後均不一致,已屬可疑。且既然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工作,衡情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刻意迴護,又豈能儘信?又被告既為工地現場管理人,不僅負有巡視工地之責任,亦有督促、管理員工配戴安全帽責任,其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進行勞工安全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等作為,顯見其管理極為鬆散,因而使死者陳錦宗未能配戴適當之安全帽進入工地,導致其工作時倒地撞擊頭部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罪責,惟查㈠陳錦宗上工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已據證人丙○○、丁○○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無確切事證證明二證人結證內容不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死者昏倒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此與其於審理時所述:「我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離陳錦宗手臂約50至60公分」語,並非明顯抵觸,安全帽屬安全設備,並非材料,是證人丁○○所述「地上也沒有血漬。地面上除了一些電線外並無其他材料」語,並不能明證死者陳錦宗上工時確未配戴安全帽;㈡陳錦宗固身處危險性較高之工地,然係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上述,並非於工地自高處墜落或遭工地重物撞擊而死亡,其死亡原因與身處工地應無必然關聯性,縱認未確實戴妥安全帽,亦不能認被告係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檢察官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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