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 丁強 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96年4月初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以一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丁強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工地從事打雜等工作,平日並與丁強保持聯絡。甲○○復於96年8月5日上午9時許,以每日薪資七百元至八百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路「香榭堤景」工地非法僱用丁強從事拌土、打雜等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中就被告僱用其工作之細節前後雖有出入,然就被告所給予之金錢係證人從事勞務而得乙節並無不同。證人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因受被告僱用而得以維持生計,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應屬被告之友性證人,而仍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證人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僱用丁強從事勞務並給予相當之對價報酬。
(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悉丁強係大陸地區人民,雖其辯稱伊不知丁強係偷渡來台,以為丁強係來台結婚,伊亦曾向丁強詢問有無身分證件,但丁強均以忘記攜帶為由未出示證件;伊只有在為警查獲當天通知丁強前往「香榭堤景」工地,但並非僱用丁強,丁強若有做事就會給他錢云云。然查現今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來台之事所在多有,新聞媒體亦常有報導,被告既知悉丁強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曾多次要求丁強出示證件而未果,則丁強之身分顯已有可疑,被告在無法查證丁強身分情形下,仍僱用丁強從事勞務工作並給予報酬,則被告應具有縱丁強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僱用之意思甚明。
(三)至證人丁強自稱係於96年3月初某日,以漁船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工地第一次受僱於被告,則被告第一次僱用證人丁強之時間應不致晚於96年4月24日,而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第一次僱用證人丁強之時間係介於96年4月初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附此敘明。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前後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約四個月,尚難認有何時間上之密接,且證人丁強所從事係無固定內容之打雜工作,故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分別僱用,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節省成本,非法僱用丁強在臺工作妨礙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及減少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機會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第一次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其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後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於96年8月間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