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46之60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利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書記官闕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