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005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13公克,因鑑驗使用0.22公克,檢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0135)1份存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被告分裝其所需施用海洛因時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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