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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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竊盜部分撤銷。
丁○無罪(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竊盜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竊取被害人丙○○、甲○○夫婦所有KD耳墜2只(分別價值25000元、8000元,原審判決另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價值60000元、鑽石耳環3付〔價值80000元〕、心型鑽石墜子1只〔價值50000元〕)。又於96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竊取男用鑽石軟戒指1只、 江詩丹頓 表1只、 蕭邦表 1只、鑽石女戒1只、紅寶石女戒1只、50分鑽石女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金手環2對、心型鑽石墜子1只(價值約5萬元)。其後於96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2日,持耳墜2只至臺中市○○路○段○○巷○○號為戊○○所經營之中台當舖典當得款1萬1000元;於97年2月20日下午,將上開心型鑽石墜子1只持至臺中縣○○鄉○○街○○號為 徐中漢 所經營之維納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2萬元。其後,徐中漢將上開鑽石墜子放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拍賣,經製作該鑽石墜子之 林文通 發現,告知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甲○○、徐中漢、林文通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件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中漢、林文通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中台當鋪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拍賣資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分別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及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二次竊盜犯行,辯稱: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15000元購得,並非竊取而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日,將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至臺中市○區○○路2段24巷15號證人己○○所經營之中台當鋪典當得款11000元,於翌日再將上開所典當之物贖回,另於97年12月7日,再將KD耳墜2只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並於97年2月20日將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至臺中縣○○鄉○○村○○街○○號證人徐中漢所經營之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20000元供己花用,嗣因證人徐中漢將上開心型鑽石墜子放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拍賣,經製作該心型鑽石墜子之林文通發現後告知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即報警究辦而查得該心型鑽石墜子,再經警依刑事資訊系統調閱被告於各當鋪業之典當紀錄後,始查得上開KD耳墜2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徐中漢、林文通、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並有中台當鋪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拍賣資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6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發現住家遭竊嫌入侵竊取屋內財物,當時損失男用鑽石軟戒指1只、江詩丹頓表1只、蕭邦表1只、鑽石女戒1只、紅寶石女戒1只、50分鑽石女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金手環2對、心型鑽石墜子1只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都是在96年11月中旬失竊的,其先生丙○○並不知道第1次被偷了什麼東西,他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後來有找到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但裡面有一些是已經在11月中旬即失竊的,這些失竊的東西都是其的,所以其清楚是何時失竊的,依其先生在警詢筆錄所述其中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在96年11月中旬失竊的,其他的是96年12月14日失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失竊KD耳墜2只(分別價值25000元、8000元)、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價值60000元)、鑽石耳環3付(價值80000元)、心型鑽石墜子1只(價值50000元)。但依前述所述,於被告身上查得之贓物為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從而,被告持有之物與證人甲○○失竊之物不盡相同,則被告是否為侵入證人甲○○家中行竊之人,實堪置疑。況且,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於96年11月中旬之何日、何時侵入證人甲○○家中,又係以何方法侵入及竊取,均無法明確指明,原審復未能依職權查明,就此與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部分仍有未明,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公訴意旨所指稱證人甲○○之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否確係於96年12月14日遭竊,即非無疑。又上開所失竊之物除經警尋獲心型鑽石墜子1只外,其餘遭竊之物均未尋獲,且證人丙○○、甲○○均未目擊其住處遭竊之經過,自無法確認被告即為96年12月14日至其住處行竊之人,是本案亦難僅憑證人丙○○上開就失竊物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96年12月14日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珠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亦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本案被告雖經發現持有上開證人甲○○失竊之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然承前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如何與常情不符,難以自圓其說,即遽以推斷其有竊盜之犯行。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二次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二次竊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96年12月14日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部分,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心證,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96年11月中旬某日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15000元購得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一節,是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