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依法提供臺北市國稅局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相對人有薪資所得,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依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已盡一定作為義務。又實務上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常因查報之綜合所得資料為前一年度,資料不具即時性,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已不存在,而聲明人並無法自行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致債權難以實現,則聲明人釋明已依法查報相對人薪資所得,為保聲明人之合法權利,併同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俾利早日實現債權,屬權利正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許調查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仍須斟酌卷內事證,方可決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或向原法院請求繳納代查費用後,由原法院代向稅捐機關函查。惟執行法院仍得視有無調查必要而有不同處置,非債權人一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之96年所得資料,惟債權人既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復未請求繳費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所得之事實,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以便執行,核與未查報可供執行財產相同,違反債權人協力義務,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與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與執行績效,抗告人既已盡調查能事,仍不能發現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始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中「有調查之必要」之立法意旨。
本件抗告人已盡一定作為義務,非空泛請求依職權調查,與未查報而逕行請求情形有別。抗告人既已釋明前開理由聲請調查,為兼顧兩造權益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再者,抗告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繳納查詢費用,查得相對人所得資料,復依法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原法院代為調查債務人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系統中之最新投保資料,以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乃正當請求原法院行使調查權,非請求代向稅捐機關函查相對人所得資料,應毋庸另行繳費請求代查。原裁定遽以執行法院就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非債權人聲請必應為之,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請求廢棄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關於第1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強制執行法第1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並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乃定有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將該投保單位列為第三人,而就相對人於該第三人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列為執行標的物,且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已盡協力義務,有原法院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與該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可稽。核抗告人所提於97年11月18日查得之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96年度並無財產或所得,參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遲仍須於次年,即98年5月相對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後,始得知相對人97年度之財產、所得情況為何。則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具即時性,而聲請原法院調查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非無由。再者,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究非一般私人所得任意查詢知悉,依上開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之意旨,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確有不易取得情形,執行事件之調查既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行使調查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自宜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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