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於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本金、利息遲延繳付時,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將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實行拍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其中抵充強制執行費用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四十萬零七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部分本金二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後,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桃院民執九字第一○七五八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桃院民執九字第一○七五八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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