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因施用毒品罪,為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而其經甲○依職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度解送執行強治戒治,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右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關於非法施用海洛因部分,法定刑已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又被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甲○依職權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度解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一三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甲○撤銷乙○○停止戒治裁定﹑台灣台北戒治所傳真回覆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資料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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