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乙○○
國民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
國民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臺灣,返回菲律賓,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皆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紙、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菲律賓結婚證明暨譯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貴淵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台灣,返回菲律賓(被告已取得吾國國籍,參見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迄今毫無音訊,拒不負擔生活費用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貴淵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離去原住居所,返回菲律賓,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兼以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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