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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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分別共有之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八,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六九六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之一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由於原告不瞭解設定抵押之意義,認為既已設定抵押權即有保障,故未再要求被告書立字據。
㈡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到期後,原告屢經雖討,被告迄不償還,經原
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七日內出面解決,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
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九六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之一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㈡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並不當然表示被擔保之債權業已發生,亦不足證明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故本件原告所提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九六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之一號房屋,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其確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本件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