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巷○○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道路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乙○○所騎乘之QTH-四四八號輕型機車,造成乙○○受有骨折、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帶返警局測試其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骨折、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二、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制止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駕駛交通工具,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故意犯之犯罪類型,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乃過失犯,二者犯意已有不同,且行為互異,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公訴人容有誤會,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