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樓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副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請為該公司派駐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名揚天下」大樓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名揚天下」社區門禁管制、環境整潔及收繳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代收住戶管理費後,本應依照「名揚天下」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將所收管理費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名揚天下」大樓上址內,連續多次利用其業務上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經「名揚天下」管理委員會發現後,向高樓公司索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樓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帳冊遺失,且不會作帳,才會導致帳款短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高樓公司代表人甲○○在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高樓公司職員丁○、丙○○就對帳過程、管理費收支處理情形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名揚天下」管理委員會委員戊○○、己○○在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帳目混亂,所收款項與存入銀行之帳目不符一節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名揚天下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管理費繳交表各一份、查核被告未入帳情形之報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予高樓公司之切結書中,對於上開事實亦坦認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查,按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О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之切結書,依前揭說明,自亦屬證據之一種。且徵諸常理,被告若有依程序將所收取的管理費確實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而未予侵占入己,縱使帳冊遺失,在事後的核帳過程中,帳目金額上亦不應產生如此大之誤差,是其上開辯解,委不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規定論以一罪。復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事後亦願賠償高樓公司其所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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