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О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清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和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與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之「甲○○○○」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管理合約,由丙○○擔任清和公司派駐甲○○○○之總幹事,負責環境清潔管理、警衛安全管理、財務管理(包含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代收住戶管理費後,本應依照甲○○○○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將所收管理費存入該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在甲○○○○上址內,連續多次利用其業務上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嗣經甲○○○○管理委員會查帳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在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甲○○○○八十八年四月份至七月份管理費用收據、甲○○○○管理委員會五股鄉農會存摺登錄資料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定存單影本四紙、甲○○○○八十八年一月份至七月份管理費日報表及財務收支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依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指稱:被告於收取住戶管理費後需存入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其每月的薪資及相關費用需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才會撥款,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時並未向管理委員會請款,而總計短少的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帳款,需再扣除五月份未付的十四萬一千元管銷費用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收取管理費後需將錢存入帳戶,月底再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支付薪水,管理委員會在隔月五日前再將薪水撥付給伊等語,參互以觀,被告之薪資既需另行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再行撥款,則縱該管理委員會未行支付薪資,被告未經同意,亦不應自行從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扣除薪資而未將之全部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是被告侵占所得款項總額應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實不應再行扣除五月份未付之薪資十四萬一千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迄今仍未賠償甲○○○○管理委員會,亦未出面與之協商,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