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橋新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剛通過十字路口,有1名警員突然衝出照相,其嚇了一跳,將車停下看著該名警員,但因該名員警未作任何指示,方駕車離去,其並無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之行為,至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決則未予異議,爰此,本件係請求撤銷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其於通過路口看見警察衝出照相時,確實已有剎車,係因該員警未有進一步之指示,其方駕車駛離,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天在現場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當時我發現這台自小客車在成功南路南往北的方向行進,經過橋新六路T字路口時直行闖紅燈,我站在該T字路口成功南路旁距離號誌燈約30公尺處,當時我有吹哨並持黑色的勤務袋指示異議人停車,另一方面我又打開相機拍照,我當時有拍照異議人闖紅燈之畫面,但因為相片模糊,所以沒有將該相片沖洗出來,而只有拍攝異議人通過我們的稽查點離去之照片。」、「(問:你當時吹哨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時,異議人是否有將
車速減緩及停車之準備?)異議人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問:當異議人煞車時,你是否仍示意異議人將汽車靠邊停止?)我有吹哨攔停,但異議人沒有停車,我怕被異議人撞到,所以就往裡面靠,而異議人的車速也有減緩,但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所以我後來就拍了一張異議人開走的照片。」、「(問:異議人稱他有將車停下來,並有看著欄停的警員,但因為攔停的警員並沒有指示,所以才將車開走,你有何意見?)異議人並沒有完全停下來。每個人知道警察把他攔下來,應該都會把車靠邊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異議人車輛離去之相片1張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證人甲○○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異議人自承其在通過上開路口時闖紅燈,且在通過該路口後隨即有員警持照相機對其所駕駛之車輛拍照等情,益足見異議人在主觀上應知悉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執勤員警發現,而執勤員警甲○○又證稱其當時有鳴哨示意異議人停車之動作,故異議人本應靠邊停車接受舉發或加以陳述,而不得逕自駕車離去。
㈡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立斷、立即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上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如
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上開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當時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準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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