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蒐證現場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8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年,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21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6巷5-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