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㈡另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上開
3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8年9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依婷 (丁○○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處,適有丙○○於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丁○○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經救治後呈現意識及認知功能失調、大小便失禁、4肢癱瘓等傷害,丁○○肇事後,明知丙○○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丙○○送醫救治,而逕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測得丁○○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15MG/L,丙○○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丙○○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丙○○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友人王依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2、58頁),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月5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丙○○之急診病危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20至28、31、32、52、61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㈡另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上開3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雖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經檢測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未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0.25MG/L,其行為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不得依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車牌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已有可責之處,竟又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救治後呈現認知意識及功能失調、大小便失禁、4肢癱瘓等傷害,顯見被告惡性非淺,復衡諸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撤銷告訴書各1紙及被告所簽發支付和解金額之本票2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54、68-1、68-2頁),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9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依婷,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丁○○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丙○○於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注意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進,丁○○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經救治後呈現意識及認知功能失調、大小便失禁、4肢癱瘓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導致「意識及認知功能失調」,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因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丙○○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乙○○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撤銷告訴書各1紙及被告所簽發支付和解金額之本票2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54、68-1、68-2頁),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