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藍國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藍國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據其提出審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業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14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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