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小客貨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7年8月20日2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屬小型車)上路,並在國道三號北上372.2公里處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駕車之標準)。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決異議人4萬9,500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優先原則,另原處分機關不顧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而非駕駛普通大貨車違規,遽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裁決吊扣,顯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明定,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而駕駛小型車者,處應裁處4萬9,500元。經查:
㈠異議人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之程度,
猶駕駛小型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普通大貨車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3.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協會高雄分會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7年10月7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檢察官所指示之事項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4萬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即有未恰,而僅能(且應)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
4萬9,500元與4萬元之差額即9,500元,始為適法。㈢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固均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惟首開法文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是否及於酒駕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應以行為人違規之際所駕駛該級車輛駕駛執照為限?本院經核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等文字,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該次修正理由乃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則經此修正後,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均應認於吊扣酒駕行為人駕駛執照之際,係以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再無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存在。
3.異議人乃係駕駛係屬小型車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已見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除裁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自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竟遽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則該吊扣處分,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適法。況將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縱較諸僅吊扣特定級別車類駕駛執照,更可達成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資格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活遭受重大影響,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亦悖於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法治國基本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決之罰鍰,就逾4萬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決,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俱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二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方面,宜由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妥為處置,併指明之。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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