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晚間9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三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3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是否准予折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查異議人97年8月21日晚間9時43分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三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0,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5、9頁)。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為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
(五)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異議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頁),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之行政罰,關於罰鍰4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就不足部分即罰鍰9,500元,仍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