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73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蔡香真 所有之舊式紫色腳踏車1部。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底某2日(28日前),在高雄縣林園鄉某2地點之騎樓或店家前馬路上,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各1部。俟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先後騎乘上開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部、紫色腳踏車1部、黑色腳踏車1部,前往址設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濟世資源回收場,各以新臺幣(下同)50元、50元、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洪美慧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
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下稱林園農會)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欲撬開林園農會所有設置於上址之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以竊取提款機內現金,俟因無法完全撬開,故未得手,造成上開自動提款機之出鈔口閘門、連動機械裝置、感應器、電路版、驅動馬達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園農會。
(三)嗣經員警調閱林園農會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自動提款機當日穿著之黑底白領短袖上衣
1件,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乙○○竊取上開3部腳踏車前,乙○○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
3次行竊腳踏車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濟世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舊式紫色腳踏車1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園農會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香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明琨 、證人洪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濟世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至20頁),且有扣案黑底白領短袖上衣1件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分別竊取之黑色腳踏車2部,雖外觀陳舊,但均仍可供騎乘使用,並未損壞,且於行竊當時該等腳踏車之坐墊均無灰塵,係停放在騎樓或店家前馬路上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2頁),堪認上開2部黑色腳踏車確屬他人所有,而暫時停放該處無訛。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持以竊取自動提款機內現金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前端係金屬材質,尖端呈一字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2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尖端呈一字形而可供撬開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無法完全撬開自動提款機,故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乙○○竊取上開3部腳踏車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3次行竊腳踏車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濟世資源回收場等情,此有被告於9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其乃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3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並毀損自動提款機欲竊取其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賠償自動提款機之維修費用,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紫色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底白領短袖上衣
1件,並非直接供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尋找,已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