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
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
0.575計算,並同意原告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償還
至106年10月16日止,現尚積欠原告223925元及自106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
,依被告所簽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規定,其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