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黃英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家豪 即鼎豐麵館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