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羅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因其坐落嘉義縣○
○鄉○○村○○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41號房屋)管理
不當致失火,而累燒致毀損原告承保坐落嘉義縣○○鄉○○
村○○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43號房屋),致系爭43號
房屋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43號房屋係由原
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系爭
火災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1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05年4月1日
與系爭43號房屋及受波及之其他鄰戶之屋主成立調解,被告
已賠償原告之保戶即系爭43號房屋之屋主 林宜田 150,000元
,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9號調解
書可證,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1號房屋管理不當致失火,延燒毀
損原告承保之系爭43號房屋,致系爭43號房屋受有損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3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賠償系爭43號房屋屋主15萬元並成立
調解等語,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
第19號調解書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不
到一星期,旋即於105年4月1日與系爭43號房屋屋主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約定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賠償對造人
(即系爭39號、40、42、43號房屋屋主)各15萬元,於調解
成立當日當場支付不另立據。對造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
語,有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紙在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33頁)。則被告抗辯就系爭火災事故,已與系爭43號房
屋屋主成立調解乙節,洵屬可信。是以,被告與系爭43號房
屋屋主既已於105年4月1日成立調解,則系爭43號房屋屋主
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縱使系爭43號房屋屋主嗣後
獲原告理賠,亦無債權可茲移轉給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代
位求償權,灼然至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3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