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統一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培民
被   告  鄭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統
一家有限公司即統一超商福中門市,擔任店員一職。詎其於
106年10月1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竟疏於注意而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分8筆匯出新臺幣(下同)16
6,000元予對方,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於門市任職迄
今已4年4月,期間原告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
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
,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遭受166,000元之
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
大智通物流公司員工,並告以其店內客戶訂購的商品有問
題,要辦理退貨,需匯款166,000元給對方云云,其因而陷
入錯誤,將金庫內之款項共分8筆匯出166,000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店員,具備有償之僱傭關
係。而近來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成員慣用假造事由指示
被害人操作ATM匯款轉帳,乃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期間曾多次接受詐騙案例宣導
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
於接獲詐騙電話時,倘若能多加留意,要求對方提出退貨單
、退貨事由及相關物證,即能輕易查知對方所述真偽,而避
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因此,足認被告服勞務未完全服從僱用
人之指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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