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亞蓁 即正耀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第三人 陳正榮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102司執凌字第23810號將第三人陳正榮對被告林亞
蓁即正耀通訊行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經查訴外第三人陳正榮,105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被告申
報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平均月薪約為
11000元,依扣押命令所載扣押三分之一每月應扣押移轉
3667元。查自民國(下同)104年01月起至106年05月止,
共計29月,被告僅扣押移轉15591元。與實際應扣押移轉
106343元差距甚大,損及原告權益。
(三)經查第三人陳正榮在職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對於
原告公司依前開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薪資經多次請求,
被告仍未依扣押薪資命令移轉三分之一,至今僅扣押移轉
15591元。尚有90752元未依命令移轉。經聲請人通知,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扣押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陳正榮目前已經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已於106年8月
離職。庭呈離職證明。
(二)執行債務人陳正榮非公司的正式員工,是兼職人員。他來
被告公司上班前有先借他五十萬元,所以後來協議來被告
公司兼職,每月扣除五千元做為還款,這部分都有協議書
可證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扣押、移轉)、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執
行債務人陳正榮於該年度在被告商號任職,尚不能據以認
定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23810號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3月14日)執行債務人陳
正榮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矧依被告與執行債
務人陳正榮於前揭扣押命令送達日(102年3月14日)前之
102年1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執行債務人
陳正榮)因私人因素,於101年12月10日向正耀通訊行(
代表人即被告)借款,因景氣不佳、工作難找,特向甲方
代表人(即被告)坦承無法正常還款,特向甲方代表人協
議至甲方公司工作來抵扣欠款,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乙方
以每日兼職3小時(時薪130元)每月10號領薪時直接扣除
薪資5000元做為扣款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認為真
正,且尚非臨訟杜撰。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上
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執行債務人陳正榮對被告尚有超
過被告前已移轉原告15591元薪資債權(即本件請求金額
90752元)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90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