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曾聰賢
被   告  曾賴輝美
被   告  曾源泉
被   告  曾志成
被   告  曾素貞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聰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7年4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從開始使用信用卡時起至97年5月
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6,316元、利
息413元,合計136,729元整,暨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一併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今訴外人 曾朝欽 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遺產包
括如附表之不動產數筆,且被告曾聰賢、曾賴輝美、曾源
泉、曾志成及曾素貞均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曾聰賢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卻未取得任一不動產所有權,而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全數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曾賴輝美名下,顯見被
告曾聰賢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曾賴輝美、曾源泉
、曾志成及曾素貞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賴輝美所有,導致被告曾聰賢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以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
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曾聰賢、曾賴輝美、曾源泉、曾志成與曾素
貞等五人間就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2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知悉被告間前揭繼承行為之時起,已逾1年,其撤
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權利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且被
告曾聰賢雖未繼承不動產,但也因之無須承擔訴外人曾朝
欽所遺留之債務,並因此免除對被告曾賴輝美之扶養義務
,故並非無償將自己應繼承之不動產讓與他人。
(二)況且,被告曾聰賢與曾賴輝美等其餘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內容,乃將被繼承人曾朝欽所有之遺產均由被告曾
賴輝美取得,且被繼承人所積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10
0多萬元,亦係由被告曾賴輝美負責清償,又全體繼承人
分配系爭遺產給被告曾賴輝美,是為了保障被告曾賴輝美
日後生活所需,如此亦可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曾
聰賢也因此同免扶養義務,顯非單純由被告曾聰賢無償將
其應繼承之權利讓與被告曾賴輝美至明。
(三)末按民法第1030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曾
賴輝美為被繼承人曾朝欽之配偶,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曾賴輝美本得先請求分配
2分之1財產,剩餘2分之1才屬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故被告曾聰賢於免除前揭農會貸款及扶養義務後,
根本無減損資力,亦未詐害原告債權。況且,各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應為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拒絕
財產利益之行為,顯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
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
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 王甲乙 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
訟法論第446頁)。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曾聰賢間有前揭因使用信用卡所衍生之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曾聰賢尚未清償;被告
等人為訴外人曾朝欽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繼
遺產之一部分,且已於100年5月5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曾聰賢於本次繼承事件中並未繼承取得任何不動
產等事實,被告等對此均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8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1
頁)、100年2月10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
申請表(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81、82、145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足堪採信。
(三)被告等抗辯原告知悉前揭繼承事實已超過1年,應已罹於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關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217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調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曾於103年10月14日調閱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
,足認原告於103年10月間應已知悉前開繼承事實及被告
等業已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卻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之時
間點,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故被告等抗辯原告行使
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爭執稱於103年間因某位代書代理客戶申請轉貸,
為了徵信而申請不動產電子謄本,後來因為評估不動產價
值太低,所以最後沒有申請貸款云云,惟查,原告針對前
開說法,完全未提出任何貸款申請資料或文件為證,僅空
泛表示目前無法提出任何紙本資料佐證云云,已難採信為
真實;更何況,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縱然其內部
可能區分為「貸款部」或「稽催部」等不同部門,但在法
律上人格均屬同一,原告既曾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
子謄本,且從該電子謄本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等「分割繼
承」後,已將該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曾賴輝美單獨取得之事
實,自不能僅因原告公司內部區分為不同部門,逕認必須
要「稽催部」人員知悉該電子謄本所載內容,才能算原告
已知悉其內容,故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等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
再行主張之抗辯,既屬成立,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故被告等其他關於被告曾聰賢業經免除農會貸款或扶養
義務,根本未害及原告債權等抗辯,本院即毋庸再另行論
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0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主張,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告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不得再行主張,故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地號及建號││公尺)│
├──┼─────┼─────┼─────┤
│1│嘉義縣新港│8,628分之│1,438○
○○鄉○○段│2,077││
││89地號│││
├──┼─────┼─────┼─────┤
│2│嘉義縣新港│全部│178.23○
○○鄉○○段│││
││217建號│││
├──┼─────┼─────┼─────┤
│3│嘉義縣新港│12分之5│9○
○○鄉○○段│││
││88地號│││
│││││
├──┼─────┼─────┼─────┤
│4│嘉義縣新港│12分之5│53○
○○鄉○○段│││
││112地號│││
│││││
├──┼─────┼─────┼─────┤
│5│嘉義縣新港│全部│2,845○
○○鄉○○段新│││
││ 民小段 135│││
││地號│││
├──┼─────┼─────┼─────┤
│6│嘉義縣新港│全部│3,068○
○○鄉○○段新│││
││民小段42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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