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
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
轉予原告,而被告分別於94年1月、同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信用卡公司同意書、客戶通知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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