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劉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毅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化成路口時,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不
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謝美珠 所有並駕駛之5059-H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中被告劉俊毅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劉俊毅肇事時為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祥順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祥順公司應與被告
劉俊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
汽車修配廠估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771元(工資7,
416元、烤漆13,565元、零件2,790元),零件經折舊後必要
修復費用為21,5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劉俊毅開車左偏行駛未注意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被告二人
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過失比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劉俊毅駕駛營業小客車,疑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吳
謝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疑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
占用迴轉車道行駛)等情,原告及被告亦表明就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又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
,認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771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596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
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1,596元,應為可採。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謝美珠與有過
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0,798元(計算式:21,596元×50%=10,798
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俊毅為被告祥順計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祥順計程
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劉俊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0%即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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