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挪用原告公司公款,經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一份,約定被告乙○○應將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元返還原告,除於和解書簽立同時給付一萬五千元外,餘款五十一萬元應自九十年六月起,分為三十四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倘有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就剩餘款項一次清償外,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乙○○於給付二萬六千元後,即不依約清償和解債務,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和解債務五十萬一千元及違約金三萬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甲○○○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是替我弟弟即被告乙○○作保,當初確有簽此「和解書」,但我現在經濟狀況也不好。
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和解書」確實是我與被告丁○○、丙○○、甲○○○簽名及用印;但我現在工作不穩定,且在外面還有債務,所以一時無法清償,希望原告給我幾個月的時間,讓我慢慢清償。
三證據: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乙○○、丙○○並陳稱和解書上被告丁○○、甲○○○之簽名及印文亦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和解債務及違約金五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