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八萬元二筆款項,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二筆借款分別各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四五及百分之一點六九五(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三,各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四五及百分之一點六九五,分別為百分之九點八0五及百分之十點零五五,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九點五二五及百分之九點七七五),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
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七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既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