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三六之一號前面墓地掃墓之際,疏於注意,竟因燃燒冥紙不慎,以致延燒至墓旁之雜草,進而延燒至甲○○以鐵皮圍起之建築用模板、角木等物品之堆放處所,造成甲○○所有之模板、角板遭燒燬,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台中縣清水鎮消防隊到場滅火,始予平息。
二、案經告訴人甲○○委由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燃燒冥紙不慎以致延燒墓旁之雜草及告訴人甲○○所有之建築用模板、角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為證,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該地方(墓園)及板模處所無電源,故可排除電器短路及化學物品與機械磨損產生原因,且時值掃墓祭祖時節,若因祭祖燃燒冥紙不慎引燃雜草則實有可能。復據關係人乙○○於談話筆錄供稱:『因我燃燒冥紙時,不小心引燃雜草繼而燃燒至東山路三十六之一號前模板』。且現場留有祭祖時整理墓園之鐮刀、鋸子,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掃墓祭祖燃燒冥紙時,不慎引燃雜草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一日第五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火災之起因,當係因被告乙○○燃燒冥紙不慎所引起,被告乙○○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辯稱有可能係遭人縱火云云,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現場並無查獲縱火犯之紀錄,同時間亦無其他失火之情形,且火災現場之調查報告,亦研判本件起火點應係在墓園附近,則被告乙○○空言供稱可能係他人縱火所致,顯與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燃燒冥紙不慎,以致延燒至墓旁雜草及告訴人甲○○所有之建築用模板、角木,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乙○○素行紀錄良好,此次係因慎終追遠、祭拜先祖,於焚燒冥紙過程中,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及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甲○○請求和解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乙○○無能力支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戒及教化之功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