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向東往車籠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光興隆橋時,原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之雙方線駛入來車車道,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欲超超前方之公車,致使對向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丙○○閃避不及而擦撞到機車後坐所搭載甲○○之右腳,造成甲○○右下肢(小腿)多處擦傷、右踝及足部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乙○駕駛機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之甲○○,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乙○牽起倒地機車,稍加查看甲○○受傷情形後,竟因畏罪心虛而萌逃逸之犯意,在未施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佯以暫至路邊停車以免擋路為由,即騎乘機車往車籠埔方向逃逸,甲○○見狀立刻叫其兒子丙○○騎乘機車追捕,追至離肇事地約四百公尺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內始將之追回,丙○○即返回住處叫其父親 廖本田 到現場,乙○不得已始將身分證及電話留予廖本田,嗣經甲○○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看對方腳受傷,有將身分證及電話號碼交給他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有逃逸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乙○係逃逸四百多公尺被追回後始將身分證及電話留給廖本田,並非肇事後即留下電話或身分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台中市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進而避免死傷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為目的,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並迅速駛入巷內躲藏,其有逃逸故意,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屆七十六高齡,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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