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起初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皆以電匯之方式將借款匯至被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然被告三次借款均未清償,故嗣後被告欲再借款時,原告遂於交付借款之同時,要求被告須簽發同額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惟該四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總計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七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又上開借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原告因教育程度不高,不會書寫匯款金額之國字大寫部分,因而於三次電匯時,皆央請配偶 張慶陽 (已去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故匯款單上係記載張慶陽為匯款人,惟消費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兩造間,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世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除須貸與人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約定借用人以相同之物返還,始足當之,否則僅有金錢之交付,而無返還之約定者,尚非借貸。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金錢借貸者,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另一角度言,支票既屬無因證券,即不得以支票之有效主張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支票四紙係被告簽發予友人週轉之用,並非簽發予原告;而匯款單三張之匯款名義人亦非原告。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其負敗訴之不利益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蘇玉鳳 及 蘇欽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七次,金額達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前三次之借款,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以電匯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惟因原告之教育程度不高,不會書寫匯款金額之國字大寫部分,乃託原告之夫張慶陽代為匯款,故三張匯款單上皆記載張慶陽為匯款名義人,實則消費借貸關係仍存於兩造之間。嗣因上揭三筆借款被告並未清償,故當原告於交付後四筆借款時,每次均要求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確保借款之受償,然該四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全部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三張匯款單之匯款金額,確經被告受領無誤,然該三筆匯款,係原告之夫張慶陽生前經營六合彩組頭時,被告向其簽注贏得之彩金,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另外提出之支票四張,確係被告所簽發,然該四張支票係被告提供友人週轉之用,不知何故輾轉為原告所取得,惟無論如何,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貸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多筆消費借貸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以為兩造確有四筆金錢借貸之證明,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抗辯並無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令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二)原告另提出匯款單三張,以為兩造另三筆借款契約存在之證明。惟從匯款單之形式觀之,匯款人為原告之夫張慶陽,並非原告本人。原告雖於書狀中陳稱:係因教育程度不高,不會書寫國字大寫金額,故託張慶陽代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惟其於言詞辯論中,竟又當庭陳稱:因先生張慶陽長年生病,致系爭幾筆借款亦不敢讓其得知等語。則原告所為陳述,不無前後矛盾。原告對於張慶陽之匯款確係受其委託一事,復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世宗,惟依陳世宗所證:其係經由原告家庭成員之轉述,得知被告向原告之夫張慶陽借款之事實。則陳世宗之證言內容,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蘇玉鳳及蘇欽祥,惟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對本件案情並未明瞭,渠等所為之證言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僅附敘如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