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乙○○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丁○○、乙○○均公訴不受理。
己○○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戊○○、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己○○係戊○○之友人,五人均為鄰居關係。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因其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九九之七七號即丁○○店面前之道路上,嗣戊○○、丙○○於當日十四時十分許返回該處時,竟發現該車之右前輪遭人剌破,而懷疑與該處住戶有關,戊○○乃先進入丁○○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向丁○○揚言:「多謝你的照顧,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語畢即走出店外,並用力拍打其所有上開車輛。丁○○聽聞聲響後,隨即出外查看,隨即與戊○○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互毆。丁○○不敵,乃呼叫其妻乙○○拿出木棍助陣,乙○○即基於與丁○○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自屋內拿出木棍乙支交予丁○○,供丁○○持該木棍繼續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手第四指手指骨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大腿背部臉部瘀傷等傷害;丁○○則受有上顎正中門才與下顎側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丙○○見狀隨即出手掌摑乙○○臉頰,並以手拉扯乙○○之頭髮,進而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丙○○、丁○○、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戊○○傷害被告丁○○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被告丙○○傷害被告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被告丁○○、乙○○傷害被告戊○○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爰就各該經撤回告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戊○○之友人暨鄰居,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因見戊○○、丙○○因停放汽車之事而與丁○○、乙○○於台中市○○區○○路九九之七七號即丁○○所經營之商店門口之道路上發生口角並生肢體衝突,遂向丁○○及乙○○揚言:「你們小心一點,你們住在這邊,有我與你單挑」等語,致丁○○、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其妻乙○○指訴甚詳,復有證人甲○○之證詞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只是恰好路過看到丁○○拿棍子打人,所以在一旁說「怎麼拿棍子打人?又那麼兇?」而已,沒有恐嚇丁○○說要對其等不利,況且伊與被告戊○○並非熟識之朋友,沒有必要為戊○○出氣等語。經查,系爭糾紛發生時,丁○○業因於同一時地與被告戊○○互毆,二人間已有糾紛隙怨,其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其指述內容之證據信憑度如何,已非無合理之懷疑。次查,被害人乙○○與告訴人丁○○亦係夫妻之親,且與被告戊○○、丙○○二人亦有衝突之發生,亦不能僅以其供述即認已足補強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力,而遽認告訴人所陳情節係與事實相符。再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用台語說:「你們住在這裡,要小心一點」,除此之外並沒有講其他或者是要單挑的話等語。綜上所述,由被告己○○講話之內容,依照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與他人為言語溝通上之認知,實難認被告己○○所言已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丁○○及其妻乙○○所指述之內容之證據證明力業已充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恐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